常山会计信息
2008年第1期(总15期)
常山县财政局会计管理科
常山县会计学会 2008年2月27日
重要文摘
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提出2008年经济工作总体要求和主要任务
2008年经济工作的总体要求
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继续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积极推进改革开放和自主创新,着力优化经济结构和提高经济增长质量,切实加强节能减排和生态环境保护,更加重视改善民生和促进社会和谐,推动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2008经济工作的主要任务
一、完善和落实宏观调控政策,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好势头;
二、切实加强农业基础地位,增强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活力;
三、提高自主创新能力,推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
四、加大攻坚力度,确保节能减排取得重大进展;
五、促进区域协调发展,积极稳妥推进城镇化;
六、全面深化改革,完善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的体制机制;
七、提高开放型经济水平,开创对外开放新局面;
八、着力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和谐。
国务院法制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负责人
就《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有关问题答记者问
日前,国务院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实施条例将于2008年1月1日正式施行。为便于大家理解实施条例有关内容,国务院法制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负责人接受了记者的采访。
问:国务院制定实施条例的背景是什么?
答:2007年3月16日,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统一了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制度,并将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为了确保企业所得税法的顺利施行,有必要制定实施条例,对企业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做进一步细化,并与企业所得税法同步施行。为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报请国务院审议。国务院法制办就送审稿征求了全国人大相关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以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并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共同召开座谈会听取了部分内、外资企业和专家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国务院法制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又对送审稿进行了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草案)》,报请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以国务院令形式公布施行。
问:实施条例对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纳税人作了哪些细化规定?
答: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为进一步增强企业所得税法的可操作性,明确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范围,实施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
按照国际通行做法,企业所得税法将纳税人划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并分别规定其纳税义务,即居民企业就其境内外全部所得纳税;非居民企业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部分纳税。同时,为了防范企业避税,对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也认定为居民企业;非居民企业还应当就其取得的与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境外所得纳税。为此,实施条例对“实际管理机构”的政策含义做了明确,即指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对非居民企业所设立的“机构、场所”的政策含义也做了明确,即指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包括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工厂、农场、提供劳务的场所、从事工程作业的场所等,并明确非居民企业委托营业代理人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包括委托单位和个人经常代其签订合同,或者储存、交付货物等,视为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
问:实施条例对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收入作了哪些具体规定?
答: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实施条例进一步规定,企业取得收入的货币形式,包括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以及债务的豁免等;企业取得收入的非货币形式,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投资、存货、不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劳务以及有关权益等,企业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以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同时,实施条例明确了企业取得的各种形式收入的概念,以及收入实现的确认方法。
问:实施条例对企业支出扣除的原则、范围和标准作了哪些规定?
答:企业所发生的支出,是否准予在税前扣除,以及扣除范围和标准的大小,直接决定着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进而影响到企业应纳税额的大小。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为进一步明确企业支出准予税前扣除的基本原则,实施条例规定,准予企业税前扣除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在此基础上,实施条例对企业支出扣除的具体范围和标准,主要作了以下具体规定:
(一)明确了工资薪金支出的税前扣除。
老税法对内资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扣除实行计税工资制度,对外资企业实行据实扣除制度,这是造成内、外资企业税负不均的重要原因之一。实施条例统一了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对合理的判断,主要从雇员实际提供的服务与报酬总额在数量上是否配比合理进行,凡是符合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常规而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都可以在税前据实扣除。
(二)具体规定了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的税前扣除。
老税法规定,对企业的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分别按照计税工资总额的14%、2%、1.5%计算扣除。实施条例继续维持了职工福利费和工会经费的扣除标准,但由于计税工资已经放开,实施条例将“计税工资总额”调整为“工资薪金总额”,扣除额也就相应提高。为鼓励企业加强职工教育投入,实施条例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三)调整了业务招待费的税前扣除。
老税法对内、外资企业业务招待费支出实行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限额扣除。考虑到商业招待和个人消费之间难以区分,为加强管理,同时借鉴国际经验,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四)统一了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税前扣除。
关于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的税前扣除,老税法对内资企业实行的是根据不同行业采用不同的比例限制扣除的政策,对外资企业则没有限制。实施条例统一了企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政策,同时,考虑到部分行业和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发生情况较为特殊,需要根据其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实施条例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五)明确公益性捐赠支出税前扣除的范围和条件。
关于公益性捐赠支出扣除,老税法对内资企业采取在比例内扣除的办法(应纳税所得额的3%以内),对外资企业没有比例限制。为统一内、外资企业税负,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为增强企业所得税法的可操作性,实施条例对公益性捐赠作了界定: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同时明确规定了公益性社会团体的范围和条件。
问:实施条例对税收优惠作了哪些具体规定?
答:实施条例对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税收优惠的范围和办法作了进一步明确,主要内容包括:
(一)关于扶持农、林、牧、渔业发展的税收优惠。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据此明确,(一)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1.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3.中药材的种植;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5.牲畜、家禽的饲养;6.林产品的采集;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8.远洋捕捞。(二)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1.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二)关于鼓励基础设施建设的税收优惠。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据此明确,企业从事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投资经营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给予“三免三减半”的优惠。
(三)关于支持环境保护、节能节水、资源综合利用、安全生产的税收优惠。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据此明确,企业从事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给予“三免三减半”的优惠,具体条件和范围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实施条例据此明确,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并符合规定比例,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实施条例据此明确,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四)关于促进技术创新和科技进步的税收优惠。
为了促进技术创新和科技进步,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了四个方面的税收优惠,实施条例分别作了具体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据此明确,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规定,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实施条例据此明确,企业的上述研究开发费用在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再加计扣除50%。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实施条例据此明确,这一优惠是指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实施条例据此明确,可以享受这一优惠的固定资产包括:(一)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二)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
(五)关于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的税收优惠。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为免税收入。实施条例据此从登记程序、活动范围、财产的用途与分配等方面,界定了享受税收优惠的“非营利组织”的条件。同时,考虑到目前按相关管理规定,我国的非营利组织一般不能从事营利性活动,为规范此类组织的活动,防止从事营利性活动可能带来的税收漏洞,实施条例规定,对非营利组织的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不予免税。
(六)关于非居民企业的预提税所得的税收优惠。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规定,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非居民企业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但与其在中国境内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所得,适用税率为20%。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上述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据此明确,对上述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外国政府向中国政府提供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国际金融组织向中国政府和居民企业提供优惠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所得,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
问:实施条例是如何界定小型
答: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借鉴国际通行做法,按照便于征管的原则,实施条例规定了小型微利企业的标准:(一)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二)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与现行优惠政策(内资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3万元以下的减按18%的税率征税,3万元至10万元的减按27%的税率征税)相比,优惠范围扩大,优惠力度有较大幅度提高。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将高新技术企业的界定范围,由现行按高新技术产品划分改为按高新技术领域划分,规定产品(服务)应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的范围,以解决现行政策执行中产品列举不全、覆盖面偏窄、前瞻性欠缺等问题。具体领域范围和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科技、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同时,实施条例还规定了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指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均不低于规定标准。这样规定,强化以研发比例为核心,税收优惠重点向自主创新型企业倾斜。
问:实施条例在特别纳税调整方面作了哪些具体规定?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有关特别纳税调整的规定,借鉴国际反避税经验,实施条例对关联交易中的关联方、关联业务的调整方法、独立交易原则、预约定价安排、提供资料义务、核定征收、防范受控外国企业避税、防范资本弱化、一般反避税条款,以及对补征税款加收利息等方面作了明确规定。其中,对进行特别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规定按照税款所属纳税年度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5个百分点计算加收利息;对企业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可以只按照税款所属纳税年度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加收利息。
问:为什么实施条例没有对汇总纳税和合并纳税的具体办法作出规定?
答: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一条分别规定,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应当汇总纳税;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纳税。由此,可能出现地区间税源转移问题,各界都非常关注。由于税源转移处理属于地方财政分配问题,实施条例不宜规定得过细,授权汇总纳税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实施条例施行后,将根据“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分配”的原则,合理确定总分机构所在地政府的分享比例和办法,妥善解决实行企业所得税法后引起的税源转移问题,处理好地区间利益关系。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二条规定,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之间不得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考虑到企业所得税法实行了法人税制,企业集团内部的母子公司原则上应独立纳税,合并纳税应从严掌握,这样也有利于减缓地区间税源转移问题。因此,没有在实施条例中规定合并纳税的范围和条件,对个别确需合并纳税的,由国务院今后根据实际情况再作具体规定。
问:为什么实施条例没有对过渡性税收优惠政策作出规定?
答:为了保持税收优惠政策的连续性,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了对原依法享受低税率和定期减免税优惠的老企业,法律设置的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内,以及国务院已规定执行上述地区特殊政策的地区内新设立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国家已确定的其他鼓励类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政策。考虑到这些过渡性税收优惠政策内容较多,而且属于过渡性措施,为保证实施条例的稳定性,由国务院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另行规定比较妥当,因此实施条例没有对此作具体规定。
政策法规
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
(国发[2007]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将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新税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现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过渡问题通知如下:
一、新税法公布前批准设立的企业税收优惠过渡办法
企业按照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具有行政法规效力文件规定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按以下办法实施过渡:
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低税率优惠政策的企业,在新税法施行后5年内逐步过渡到法定税率。其中:享受企业所得税15%税率的企业,2008年按18%税率执行,2009年按20%税率执行,2010年按22%税率执行,2011年按24%税率执行,2012年按25%税率执行;原执行24%税率的企业,2008年起按25%税率执行。
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新税法施行后继续按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的优惠办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优惠期限从2008年度起计算。
享受上述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是指2007年3月16日以前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设立的企业;实施过渡优惠政策的项目和范围按《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表》(见附表)执行。
二、继续执行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
根据国务院实施西部大开发有关文件精神,财政部、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联合下发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中规定的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继续执行。
三、实施企业税收过渡优惠政策的其他规定
享受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应按照新税法和实施条例中有关收入和扣除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并按本通知第一部分规定计算享受税收优惠。
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新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由企业选择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
附表: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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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文 件 名 称 |
相关政策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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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一款 |
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济特区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和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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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三款 |
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或者设在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属于能源、交通、港口、码头或者国家鼓励的其他项目的,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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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
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设立的从事下列项目的生产性外资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的项目;外商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能源、交通、港口建设的项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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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
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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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
在上海浦东新区设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以及从事机场、港口、铁路、公路、电站等能源、交通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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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国务院关于上海外高桥、天津港、深圳福田、深圳沙头角、大连、广州、厦门象屿、张家港、海口、青岛、宁波、福州、汕头、珠海、深圳盐田保税区的批复(国函〔1991〕26号、国函〔1991〕32号、国函〔1992〕43号、国函〔1992〕44号、国函〔1992〕148号、国函〔1992〕150号、国函〔1992〕159号、国函〔1992〕179号、国函〔1992〕180号、国函〔1992〕181号、国函〔1993〕3号等) |
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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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国务院关于在福建省沿海地区设立台商投资区的批复》(国函〔1989〕35号) |
厦门台商投资区内设立的台商投资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福州台商投资区内设立的生产性台商投资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非生产性台资企业,减按24%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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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对外开放南宁、重庆、黄石、长江三峡经济开放区、北京等城市的通知(国函〔1992〕62号、国函〔1992〕93号、国函〔1993〕19号、国函〔1994〕92号、国函〔1995〕16号) |
省会(首府)城市及沿江开放城市从事下列项目的生产性外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的项目;外商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能源、交通、港口建设的项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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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国务院关于开发建设苏州工业园区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1994〕9号) |
在苏州工业园区设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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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国务院关于扩大外商投资企业从事能源交通基础设施项目税收优惠规定适用范围的通知》(国发(1999)13号) |
自1999年1月1日起,将外资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3目关于从事能源、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扩大到全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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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1980年8月26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施行) |
广东省深圳、珠海、汕头经济特区的企业所得税率为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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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对福建省关于建设厦门经济特区的批复》(〔80〕国函字88号) |
厦门经济特区所得税率按15%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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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国务院关于鼓励投资开发海南岛的规定》(国发〔1988〕26号) |
在海南岛举办的企业(国家银行和保险公司除外),从事生产、经营所得税和其他所得,均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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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二款 |
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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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国务院关于试办国家旅游度假区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2〕46号) |
国家旅游度假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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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对外开放黑河、伊宁、凭祥、二连浩特市等边境城市的通知(国函〔1992〕21号、国函〔1992〕61号、国函〔1992〕62号、国函〔1992〕94号) |
沿边开放城市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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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对外开放南宁、昆明市及凭祥等五个边境城镇的通知(国函〔1992〕62号) |
允许凭祥、东兴、畹町、瑞丽、河口五市(县、镇)在具备条件的市(县、镇)兴办边境经济合作区,对边境经济合作区内以出口为主的生产性内联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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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对外开放南宁、重庆、黄石、长江三峡经济开放区、北京等城市的通知(国函〔1992〕 62号、国函〔1992〕93号、国函〔1993〕19号、国函〔1994〕92号、国函〔1995〕16号) |
省会(首府)城市及沿江开放城市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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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第一款 |
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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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
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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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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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海南经济特区设立的从事机场、港口、码头、铁路、公路、电站、煤矿、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和从事农业开发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海南省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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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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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上海浦东新区设立的从事机场、港口、铁路、公路、电站等能源、交通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上海市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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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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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经济特区设立的从事服务性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超过500万美元,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经济特区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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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
|
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
|
25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 《国务院关于〈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暂行条例〉的批复》(国函〔1988〕74号) |
设在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的外商投资企业,依照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的税收优惠规定执行。 对试验区的新技术企业自开办之日起,三年内免征所得税。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第四至六年可按15%或10%的税率,减半征收所得税。 |
|
26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一款
|
需要照顾和鼓励的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定期减税或免税的,过渡优惠执行期限不超过5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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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国务院关于鼓励投资开发海南岛的规定》(国发〔1988〕26号) |
在海南岛举办的企业(国家银行和保险公司除外),从事港口、码头、机场、公路、铁路、电站、煤矿、水利等基础设施开发经营的企业和从事农业开发经营的企业,经营期限在十五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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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在海南岛举办的企业(国家银行和保险公司除外),从事工业、交通运输业等生产性行业的企业经营期限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
|
29 |
在海南岛举办的企业(国家银行和保险公司除外),从事服务性行业的企业,投资总额超过500万美元或者2000万人民币,经营期限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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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
|
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新创办的高新技术企业经严格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两年内免征所得税。 |
国务院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7〕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便于企业执行2006年财政部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以下称新会计准则),协调会计与税收之间的政策差异,现就执行新会计准则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企业对持有至到期投资、贷款等按照新会计准则规定采用实际利率法确认的利息收入,可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对于采用实际利率法确认的与金融负债相关的利息费用,应按照现行税收有关规定的条件,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部分,可在计算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扣除。
二、企业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文件规定,实际收到具有专门用途的先征后返所得税税款,按照会计准则规定应计入取得当期的利润总额,暂不计入取得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
三、企业以公允价值计量的金融资产、金融负债以及投资性房地产等,持有期间公允价值的变动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在实际处置或结算时,处置取得的价款扣除其历史成本后的差额应计入处置或结算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
四、企业发生的借款费用,符合会计准则规定的资本化条件的,应当资本化,计入相关资产成本,按税法规定计算的折旧等成本费用可在税前扣除。
本通知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的政策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七年七月七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公布后企业适用税收法律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7]1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称新税法)已经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7年3月16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将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新税法公布后企业如何适用税收法律问题明确如下:
一、新税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所称“本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是指在2007年3月16日前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成立的企业。
二、2007年3月17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成立的企业,在2007年12月31日前,分别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自2008年1月1日起,上述企业统一适用新税法及国务院相关规定,不享受新税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过渡性税收优惠政策。
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党建活动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浙地税函〔2007〕446号
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稽查局:
为支持企业党建工作,切实解决当前加强企业党建工作中面临的经费保障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的有关规定,经研究,企业为本单位中国共产党组织活动提供必要条件的支出,允许在发生年度据实税前扣除。
二ОО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关于调整我县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的通知
常政发〔2007〕72号
常山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我县城镇
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新都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为了适应我县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城市建设的不断推进,进一步提高土地利用率,调节土地级差收益。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3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浙政发[2007]50号)的有关规定,现就我县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征收标准和纳税期限等明确如下,请贯彻执行。
一、土地等级划分
我县应税土地划分为三个等级,县城区域内的土地为一级;天马镇、辉埠镇、浙江常山工业园区、原生态园区区域内的土地为二级;青石镇、招贤镇、白石镇、球川镇、芳村镇区域内的土地为三级。
二、征收范围确定
1、县城区域:依据《常山县城城市总体规划》确定,东以320国道(新老320交接点至老320与常山—五里公路交接处)、县林场山地为界;南以建设中的320国道、虎山(虎山公园划入县城区域)、常一中、三衢中学、西阳山为界;西南以山背岭为界;西以三里亭村、龙绕溪上埠桥和汤溪桥为界;西北以杭金衢高速为界;北至县林场山地;东北以箬岭为界。
2、天马镇区域:除县城区域和浙江常山工业园区、原生态园区区域外的天马镇行政区域。
3、辉埠镇、招贤镇、白石镇、球川镇、芳村镇的区域为各建制镇行政区域。
4、青石镇区域:除原生态园区区域外的行政区域。
5、浙江常山工业园区和原生态园区区域:按县政府确定的区域界定。
三、征收标准
我县各等级土地每平方米年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为:一级土地6元、二级土地4元、三级土地2元。
四、纳税期限
我县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对年税额在60万元(含)以上的按月申报缴纳;对年税额在4万元(含)以上60万元以下的按季申报缴纳;对年税额在4万元以下的按年一次申报缴纳。按月或按季缴纳的纳税期分别为月末和季度终了后的10日内,按年一次缴纳的必须在每年的9月10日之前缴清当年的税款。
五、本次调整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从2007年1月1日起执行,征收标准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原《常山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及征收范围的通知》(常政发[2005]16号)同时废止。
六、本通知由常山县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二OO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13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已经2007年12月7日国务院第19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作如下修改:将第二条修改为:“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
(一)新年,放假1天(1月1日);
(二)春节,放假3天(农历除夕、正月初一、初二);
(三)清明节,放假1天(农历清明当日);
(四)劳动节,放假1天(5月1日);
(五)端午节,放假1天(农历端午当日);
(六)中秋节,放假1天(农历中秋当日);
(七)国庆节,放假3天(10月1日、2日、3日)。”
此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了修改。本决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
(1949年12月23日政务院发布 根据1999年9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7年12月1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统一全国年节及纪念日的假期,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
(一)新年,放假1天(1月1日);
(二)春节,放假3天(农历除夕、正月初一、初二);
(三)清明节,放假1天(农历清明当日);
(四)劳动节,放假1天(5月1日);
(五)端午节,放假1天(农历端午当日);
(六)中秋节,放假1天(农历中秋当日);
(七)国庆节,放假3天(10月1日、2日、3日)。
第三条 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及纪念日:
(一)妇女节(3月8日),妇女放假半天;
(二)青年节(5月4日),14周岁以上的青年放假半天;
(三)儿童节(6月1日),不满14周岁的少年儿童放假1天;
(四)中国人民解放军建军纪念日(8月1日),现役军人放假半天。
第四条 少数民族习惯的节日,由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各该民族习惯,规定放假日期。
第五条 二七纪念日、五卅纪念日、七七抗战纪念日、九三抗战胜利纪念日、九一八纪念日、教师节、护士节、记者节、植树节等其他节日、纪念日,均不放假。
第六条 全体公民放假的假日,如果适逢星期六、星期日,应当在工作日补假。部分公民放假的假日,如果适逢星期六、星期日,则不补假。
第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14号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已经2007年12月7日国务院第19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一条 为了维护职工休息休假权利,调动职工工作积极性,根据劳动法和公务员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第三条 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第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
(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
(二)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
(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
(四)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
(五)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
第五条 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
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
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依据职权对单位执行本条例的情况主动进行监督检查。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职工的年休假权利。
第七条 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的,属于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所在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属于其他单位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或者职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条 职工与单位因年休假发生的争议,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国务院人事部门、国务院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分别制定本条例的实施办法。
第十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会计信息
●第三届全国会计知识大赛第一赛程我省参赛人员达78.16万人,居全国第二(广东为78.33万人);参赛率(参加比赛人数与所在省会计从业资格人数之比)为148.38%,居全国第一。来自浙江工商大学、浙江东方会计师事务所、杭州市财政局、龙游塔恩职业有限公司的四名选手组成的浙江省代表队获得第三届全国会计知识大赛第二赛程三等奖。
●第三届全国会计知识大赛常山赛区第二赛程团体赛以常山县会计学会活动小组为单位进行。
一等奖:商业小组
二等奖:供销组、建设组
三等奖:农业组、工业二组、工业三组
优胜奖:工业一组、金融组、机关二组、机关一组
笔试个人获奖的有:
一等奖:徐子燕(常山富盛控股集团公司)
二等奖:舒焰惠(县规划建设局会计核算中心)、邱正全(常山县地税局)
三等奖:王友娟(东茶科技公司常山分公司)、张晓玲(常山精密集团公司)、徐明(常山县供电局)
优胜奖:刘燕(千家排水库)、郑美英(常山县地税局)、胡兰(常山县国土资源局)、刘海英(浙江省第三监狱)
●常山县第三届优秀会计工作者评选活动经个人自荐、单位推荐、县会计学会小组初评、县联评、公示、县评优领导小组审定,评出优秀会计工作者44名,他们是:
|
姓名 |
单位 |
姓名 |
单位 |
|
杨菊英 |
常山纺织有限公司 |
徐红 |
常山县教委 |
|
张健 |
浙江天马水泥有限公司 |
符咏群 |
常山县政府预算会计核算中心 |
|
王利生 |
常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
张国女 |
常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
|
沈龙你 |
浙江银田化纤有限公司 |
徐日海 |
常山县人民医院 |
|
徐晓娟 |
浙江四通轴承集团有限公司 |
徐子燕 |
浙江富盛控股集团公司 |
|
江小芳 |
常山粮食收储有限责任公司 |
徐铁奇 |
常山县农村房地产开发公司 |
|
陈玉仙 |
常山县民爆专营有限公司 |
周碧红 |
常山县东风轴承公司 |
|
郑荣国 |
常山恒立会计师事务所 |
姚艳葵 |
浙江常山水泥有限公司 |
|
周淑英 |
浙江省第三监狱 |
吴文昌 |
常山县地方税务局 |
|
严华杰 |
常山县供电局 |
丰旭芳 |
常山县农业和农村工作办 |
|
阮美好 |
常山液压机有限公司 |
金涵春 |
常山县农业局 |
|
俞存球 |
常山县就业管理服务局 |
张雯 |
常山县供电局 |
|
徐志刚 |
人民银行常山支行 |
刘燕 |
常山县狮子口水库管理处 |
|
李远金 |
常山县球川人民政府 |
徐金泉 |
常山县芳村镇政府 |
|
胡玉梅 |
常山县信用社 |
戴翠娣 |
常山县房管处 |
|
姚胜土 |
建设银行常山支行 |
舒焰惠 |
常山县建设局会计核算中心 |
|
吴香花 |
农业银行常山支行 |
胡慧珍 |
常山县城市发展投资公司 |
|
刘海英 |
浙江常新机械有限公司 |
张晓玲 |
浙江常山精密集团有限公司 |
|
刘美珠 |
人寿保险公司常山支公司 |
张国萍 |
常山盐业有限公司 |
|
段盛伟 |
常山县财政局 |
徐厚详 |
常山县球川镇人民政府 |
|
李向盛 |
常山县发展和改革局 |
吴秀民 |
常山县红宇烟花爆竹有限公司 |
|
胡娇君 |
常山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 |
程华军 |
常山爱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
金融信息
2007年度金融机构人民币存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表
单位:%
|
项目 |
调整前(2006.08.19) |
调整后 |
|
3.18 |
5.19 |
7.21 |
8.22 |
9.15 |
12.21 |
|
城乡居民和单位存款 |
活期存款 |
0.72 |
0.72 |
0.72 |
0.81 |
0.81 |
0.81 |
0.72 |
|
整存整取定期存款 |
三个月 |
1.8 |
1.98 |
2.07 |
2.34 |
2.61 |
2.88 |
3.33 |
|
半年 |
2.25 |
2.43 |
2.61 |
2.88 |
3.15 |
3.42 |
3.78 |
|
一年 |
2.52 |
2.79 |
3.06 |
3.33 |
3.60 |
3.87 |
4.14 |
|
二年 |
3.06 |
3.33 |
3.69 |
3.96 |
4.23 |
4.50 |
4.68 |
|
三年 |
3.69 |
3.96 |
4.41 |
4.68 |
4.95 |
5.22 |
5.40 |
|
五年 |
4.14 |
4.41 |
4.95 |
5.22 |
5.49 |
5.76 |
5.85 |
|
各项贷款 |
六个月 |
5.58 |
5.67 |
5.85 |
6.03 |
6.21 |
6.48 |
6.57 |
|
一年 |
6.12 |
6.39 |
6.57 |
6.84 |
7.02 |
7.29 |
7.47 |
|
一至三年 |
6.30 |
6.57 |
6.75 |
7.02 |
7.20 |
7.47 |
7.56 |
|
三至五年 |
6.48 |
6.75 |
6.93 |
7.20 |
7.38 |
7.65 |
7.74 |
|
五年以上 |
6.84 |
7.11 |
7.20 |
7.38 |
7.56 |
7.83 |
7.83 |
|
公积金存款 |
当年缴存 |
0.72 |
0.72 |
0.72 |
0.81 |
0.81 |
0.81 |
0.72 |
|
上年结转 |
1.80 |
2.07 |
2.07 |
2.34 |
2.61 |
2.88 |
3.33 |
|
公积金贷款 |
五年以下(含五年) |
4.14 |
4.32 |
4.41 |
4.50 |
4.59 |
4.77 |
4.77 |
|
五年以上 |
4.59 |
4.77 |
4.86 |
4.95 |
5.04 |
5.22 |
5.22 |
(本刊汇编)
2007年度存款类金融机构人民币存款准备金率调整表
单位:%
|
调整前(2006.11.15) |
调整后 |
|
1.15 |
2.25 |
4.16 |
5.15 |
6.5 |
8.15 |
9.25 |
10.25 |
11.26 |
12.25 |
|
9.00 |
9.50 |
10.00 |
10.50 |
11.00 |
11.50 |
12.00 |
12.50 |
13.00 |
13.50 |
14.50 |
(本刊汇编)
央行新年首次上调存款准备金率
为落实从紧的货币政策,中国人民银行16日宣布,从1月25日起,上调存款类金融机构人民币存款准备金率0.5个百分点。调整后的存款准备金率为15%。这是央行2008年首次动用这一货币政策工具。
央行称,这一举措是为落实从紧货币政策要求,继续加强银行体系流动性管理,抑制货币信贷过快增长。
存款准备金率是传统的三大货币政策工具之一,通常是指中央银行强制要求商业银行按照存款的一定比率保留流动性。适时运用这一政策工具,能有效调控信贷的增长。
按照2007年底召开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部署,2008年我国实施从紧的货币政策,从而取代先前实施十年之久的“稳健的货币政策”。
为贯彻从紧的货币政策,防止经济增长由偏快转为过热、防止物价由结构性上涨演变为明显的通货膨胀,2007年12月21日中央决定年内第六次调整金融机构人民币存贷款基准利率。
释放货币从紧信号
距离上次调高存款准备金率不到一个月时间,央行16日宣布,从1月25日起,再次上调存款准备金率0.5个百分点。至此,这一数字已调升到15%,再创我国自1984年设立存款准备金制度以来的新高,明确释放出货币政策从紧的信号。这也是央行2008年首次动用这一货币政策工具。
针对日益突出的流动性过剩及信贷投放过多问题,国家2006年3次上调了存款准备金率,2007年更是10次上调了存款准备金率,调整频率历史鲜有。
中国社科院金融研究所金融市场研究室主任曹红辉认为,存款准备金率上调0.5%,将在一定程度上抑制部分商业银行的放贷行为。但实际宏观调控目标,尚需多管齐下,着力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
金融学者尹中立表示,此次上调存款准备金率是以往政策的延续,都是为了控制信贷增长过快,回收银行流动性,实现宏观调控的目标。
(2008年1月17日《 今日早报》)
人民币市场汇价表
浙江天健会计师事务所编2007年各月初月末
|
币种 |
中间价 |
附:纽约行市(1美元合外币) |
|
日期 |
100美元 |
100日元 |
100港元 |
100欧元 |
英镑 |
|
2007.1.4 |
780.73 |
6.5432 |
100.239 |
1027.82 |
0.5126 |
|
2007.1.31 |
777.76 |
6.3924 |
99.620 |
1007.98 |
0.5095 |
|
2007.2.1 |
776.15 |
6.4240 |
99.431 |
1011.27 |
0.5091 |
|
2007.2.28 |
774.09 |
6.5363 |
99.072 |
1023.66 |
0.5100 |
|
2007.3.1 |
774.72 |
6.5289 |
99.174 |
1025.44 |
0.5092 |
|
2007.3.30 |
773.42 |
6.5539 |
98.99 |
1030.68 |
0.5096 |
|
2007.4.2 |
773.06 |
6.5525 |
98.925 |
1031.30 |
0.5082 |
|
2007.4.30 |
770.55 |
6.4441 |
98.518 |
1049.99 |
0.5004 |
|
2007.5.8 |
769.51 |
6.4080 |
98.417 |
1046.30 |
0.5018 |
|
2007.5.31 |
765.06 |
6.2911 |
97.997 |
1027.55 |
0.5061 |
|
2007.6.1 |
764.97 |
6.2826 |
97.930 |
1029.04 |
0.5050 |
|
2007.6.29 |
761.55 |
6.1824 |
97.436 |
1023.37 |
0.4995 |
|
2007.7.2 |
760.75 |
6.1719 |
97.304 |
1029.75 |
0.4980 |
|
2007.7.31 |
757.37 |
6.3693 |
96.805 |
1038.39 |
0.4940 |
|
2007.8.1 |
756.60 |
6.3837 |
96.67 |
1033.48 |
0.4923 |
|
2007.8.31 |
756.07 |
6.5184 |
96.985 |
1033.21 |
0.4970 |
|
2007.9.3 |
755.46 |
6.5283 |
96.877 |
1029.65 |
0.4957 |
|
2007.9.28 |
751.08 |
6.5091 |
96.834 |
1063.12 |
0.4934 |
|
2007.10.8 |
751.02 |
6.4162 |
96.835 |
1061.83 |
0.4898 |
|
2007.10.31 |
746.92 |
6.5094 |
96.375 |
1078.29 |
0.4834 |
|
2007.11.1 |
745.52 |
6.4564 |
96.189 |
1078.88 |
0.4810 |
|
2007.11.30 |
739.97 |
6.7242 |
98.009 |
1092.75 |
0.4852 |
|
2007.12.3 |
741.43 |
6.6883 |
95.214 |
1086.27 |
0.4860 |
|
2007.12.28 |
730.46 |
6.4064 |
93.638 |
1066.69 |
0.5010 |
(摘自《执业会计师之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