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 山 会 计 信 息
2008年第4期(总18期)
常山县财政局会计管理科
常山县会计学会 2008年9月1日
编者按:涉及“职工薪酬”的相关法规变化较大,具体的会计核算、税前扣除办法也有较大的调整,为了便于广大会计人员更好地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切实维护企业与职工的合法权益,本期将有关职工薪酬的相关规定作了专题汇编,供学习参考。具体法规原文请自行上网查讯
职工薪酬(工资薪金)有关规定目录
一、相关法规、政策
1、《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调解仲裁》、《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2、特殊规定:法定节假日、带薪年休假制度、加班工资计算办法、最低工资线制度
二、劳动保险
1、职工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
2、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规定
3、职工医疗保险
三、住房公积金相关规定
五、职工福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主席令第二十八号
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促进就业
第三章 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第四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五章 工 资
第六章 劳动安全卫生
第七章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第八章 职业培训
第九章 社会保险和福利
第十章 劳动争议
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三章 附 则
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五章 特别规定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调解
第三章 仲裁
第四章 附则
本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基层工会组织
第五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六章 附 则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50年6月29日中央人民政府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六十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1年10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前期预防
第三章 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
第四章 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
问题的通知
劳动保障部1月10日在其官方网站发布《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通知对职工制度工作时间的计算以及工资折算办法进行了调整。
通知说,根据《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国务院令第513号)的规定,全体公民的节日假期由原来的10天增设为11天。据此,职工全年月平均制度工作天数和工资折算办法分别调整如下:
一、制度工作时间的计算
年工作日:365天-104天(休息日)-11天(法定节假日)=250天
季工作日:250天÷4季=62.5天/季
月工作日:250天÷12月=20.83天/月
工作小时数的计算:以月、季、年的工作日乘以每日的8小时。
二、日工资、小时工资的折算
按照《劳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法定节假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即折算日工资、小时工资时不剔除国家规定的11天法定节假日。据此,日工资、小时工资的折算为:
日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
小时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8小时)。
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
三、2000年3月17日劳动保障部发布的《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0]8号)同时废止。
——《衢州日报》2008.1.11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已经人事部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〇〇八年二月十五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机关、事业单位实施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制度,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中所称“连续工作”的时间和第三条、第四条中所称“累计工作”的时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工作人员)均按工作年限计算。
工作人员工作年限满1年、满10年、满20年后,从下月起享受相应的年休假天数。
第三条 国家规定的探亲假、婚丧假、产假的假期,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第四条 工作人员已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年内又出现《条例》第四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不享受下一年的年休假。
第五条 依法应享受寒暑假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未休寒暑假的,所在单位应当安排其休年休假;因工作需要休寒暑假天数少于年休假天数的,所在单位应当安排补足其年休假天数。
第六条 工作人员因承担野外地质勘查、野外测绘、远洋科学考察、极地科学考察以及其他特殊工作任务,所在单位不能在本年度安排其休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
第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不安排工作人员休年休假,应当征求工作人员本人的意见。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工作人员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对其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支付标准是:每应休未休1天,按照本人应休年休假当年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其中包含工作人员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工作人员年休假工资报酬中,除正常工作期间工资收入外,其余部分应当由所在单位在下一年第一季度一次性支付,所需经费按现行经费渠道解决。实行工资统发的单位,应当纳入工资统发。
第八条 工作人员应休年休假当年日工资收入的计算办法是:本人全年工资收入除以全年计薪天数(261天)。
机关工作人员的全年工资收入,为本人全年应发的基本工资、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年终一次性奖金之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全年工资收入,为本人全年应发的基本工资、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绩效工资之和。其中,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不含根据住房、用车等制度改革向工作人员直接发放的货币补贴。
第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已安排年休假,工作人员未休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只享受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一)因个人原因不休年休假的;
(二)请事假累计已超过本人应休年休假天数,但不足20天的。
第十条 机关、事业单位根据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工作人员本人意愿,统筹安排,保证工作人员享受年休假。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年休假管理,严格考勤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依据职权,主动对机关、事业单位执行年休假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机关、事业单位不安排工作人员休年休假又不按本办法规定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工作人员加付赔偿金。
对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的,属于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责令支付;属于其他事业单位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同级人事行政部门或工作人员本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工作人员与所在单位因年休假发生的争议,依照国家有关公务员申诉控告和人事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驻港澳地区内派人员以及机关、事业单位驻外非外交人员的年休假,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按照国家规定经批准执行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收入分配制度的其他单位工作人员的年休假,参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发布浙江省2008年度
企业工资指导线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劳动(人事劳动)保障局,省级各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浙江省企业工资指导线试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2007年度经济和社会发展执行情况及2008年度经济和社会发展预期目标,经综合分析,现将我省2008年度企业工资指导线发布如下:
1.企业货币工资增长基准线为12%;
2.企业货币工资增长上线为18%;
3.企业货币工资增长下线为5%.
上述工资指导线适用于企业在岗职工工资分配。
各地要根据今年工资调控目标,加强对企业工资分配调控,指导各类企业结合本企业生产经营和经济效益状况,合理确定工资水平。对经济效益增长的企业,要指导其建立健全工资正常增长机制,促进企业普通职工工资合理增长;对部分工资水平过高、增长过快的垄断企业,要严格调控其工资增长;对已经建立工资集体协商制度的企业,要引导其充分发挥工资指导线对工资集体协商的指导作用。
二00八年四月二日
浙江调整最低工资标准 13年调整9次
为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活和合法权益,浙江从2007年9月1日起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相对于2006年出台的最低月工资4档标准,新的最低月工资标准将分别上浮80元至100元。
浙江省自1994年实行最低工资制度以来先后9次调整了标准。
浙江省新的最低月工资标准和非全日制工作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均为4档。员工只要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确定劳动关系的,都应适用。最低工资中包括社会保险中需个人缴纳的部分。
浙江省新的最低月工资标准分别为850元、750元、700元、620元;非全日制工作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分别为7.2元、6.4元、6.0元和5.3元。而2006年的最低月工资标准分别是750元、670元、620元和540元;非全日制工作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分别是6.4元、5.7元、5.3元和4.6元。
劳动部门提醒:最低工资应以货币形式支付
逾期不支付中夜班津贴应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浙江日报2008年4月26日消息:目前各地都出台了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障部门提醒,按照国家工资支付相关规定,最低工资应当以及货币形式支付,不能以发实物或其他形式替代。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介绍,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根据国家和天津市有关规定,最低工资标准不包括加班工资;中、夜班津贴和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支付的岗位津贴、集中供热采暖补贴;以及按照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福利待遇。但是,按照养老、医疗、失业社会保险制度规定,职工个人按比例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障费用应当包括在最低工资标准之内。
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最低工资保障制度规定,实行早、中、夜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应当向早中夜班劳动者支付中、夜班津贴。劳动保障部门提示,逾期不支付中、夜班津贴的应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逾期不支付的,还应执照应支付金额50%以上至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规范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
一、关于统一缴费基数问题
用人单位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统一以本月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
缴费单位无法确定用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根据《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核定单位缴费基数。
二、关于工资总额的计算口径
依据国家统计局有关文件规定,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由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津贴和补贴等组成。劳动报酬总额包括:在岗职工工资总额;不在岗职工生活费;聘用、留用的离退休人员的劳动报酬;外籍及港澳台方人员劳动报酬以及聘用其他从业人员的劳动报酬。
三、关于计算缴费基数的具体项目
根据国家统计局的规定,下列项目作为工资总额统计,在计算缴费基数时作为依据:
(一)计时工资,包括:
1、对已完成工作按计时工资标准支付的工资,即基本工资部分;
2、新参加工作职工的见习工资(学徒的生活费);
3、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因病、工伤、产假、计划生育假、婚丧假、事假、探亲假、定期休假、停工学习、执行国家或社会义务等原因按计时工资标准或计时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支付的工资;
4、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单位支付给职工的技能工资及岗位(职务)工资;
5、职工个人按规定比例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职工受处分期间的工资、浮动升级的工资等;
6、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人的岗位工资、技术等级(职务)工资。
(二)计件工资,包括:
1、实行超额累进计件、直接无限计件、限额计件、超定额计件等工资制,按劳动部门或主管部门批准的定额和计件单价支付给个人的工资;
2、按工作任务包干方法支付给个人的工资;
3、按营业额提成或利润提成办法支付给个人的工资。
(三)奖金,包括:
1、生产(业务)奖包括超产奖、质量奖、安全(无事故)奖、考核各项经济指标的综合奖、提前竣工奖、外轮速遣奖、年终奖(劳动分红)等;
2、节约奖包括各种动力、燃料、原材料等节约奖;
3、劳动竞赛奖包括发给劳动模范、先进个人的各种奖金;
4、机关、事业单位各类人员的年终奖一次性奖金、机关工人的奖金、体育运动员的平时训练奖;
5、其他奖金包括从兼课酬金和业余医疗卫生服务收入提成中支付的奖金,运输系统的堵漏保收奖,学校教师的教学工作量超额酬金,从各项收入中以提成的名义发给职工的奖金等。
(四)津贴,包括:
1、补偿职工特殊或额外劳动消耗的津贴及岗位性津贴。包括:高空津贴、井下津贴、流动施工津贴、高温作业临时补贴、艰苦气象台(站)津贴、微波站津贴、冷库低温津贴、邮电人员外勤津贴、夜班津贴、中班津贴、班(组)长津贴、环卫人员岗位津贴、广播电视天线工岗位津贴、盐业岗位津贴、废品回收人员岗位津贴、殡葬特殊行业津贴、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岗位津贴、环境监测津贴、课时津贴、班主任津贴、科研辅助津贴、卫生临床津贴和防检津贴、野生动物保护工作津贴、水利防汛津贴、气象服务津贴、地震预测预防津贴、技术监督工作津贴、口岸鉴定检验津贴、环境污染监控津贴、社会服务津贴、特殊岗位津贴、会计岗位津贴、野外津贴、水上作业津贴、艺术表演档次津贴、演出场次津贴、艺术人员工种补贴、运动队班(队)干部驻队津贴、教练员培训津贴、运动员成绩津贴、运动员突出贡献津贴、责任目标津贴、领导职务津贴、岗位目标管理津贴、专业技术职务津贴、专业技术岗位津贴、技术等级岗位津贴、技术工人岗位津贴、普通工人作业津贴及其他为特殊行业和苦脏累险等特殊岗位设立的津贴。
机关工作人员岗位津贴。包括:公安干警值勤津贴、警衔津贴、交通民警保健津贴、海关工作人员岗位津贴、审计人员外勤工作补贴、税务人员的税务征收津贴(包括农业税收)、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外勤津贴、人民法院干警岗位津贴、人民检察院干警岗位津贴、司法助理员岗位津贴、监察、纪检部门办案人员补贴、人民武装部工作人员津贴、监狱劳教所干警健康补贴等。
2、保健性津贴。包括:卫生防疫津贴、医疗卫生津贴、科技保健津贴、农业事业单位发放的有毒有害保健津贴以及其他行业职工的特殊保健津贴等。
3、技术性津贴。包括:特级教师津贴、科研课题津贴、研究生导师津贴、工人技师津贴、中药老药工技术津贴、特殊教育津贴、高级知识分子特殊津贴(政府特殊津贴)等。
4、年功性津贴。包括:工龄工资、工龄津贴、教龄津贴和护士护龄津贴等。
5、地区津贴。包括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和地区附加津贴等。
6、其他津贴。例如:支付给个人的伙食津贴(火车司机和乘务员的乘务津贴、航行和空勤人员伙食津贴、水产捕捞人员伙食津贴补贴、汽车司机行车津贴、体育运动员和教练员伙食补助费、少数民族伙食津贴、小伙食单位补贴、单位按月发放的伙食补贴、补助或提供的工作餐等)、上下班交通补贴、洗理卫生费、书报费、工种粮补贴、过节费、干部行车补贴、私车补贴等。
(五)补贴,包括:为保证职工工资水平不受物价上涨或变动影响而支付的各种补贴,如副食品价格补贴、粮、油、蔬菜等价格补贴,煤价补贴、水电补贴、住房补贴、房改补贴等。
(六)加班加点工资;
(七)其他工资,如附加工资、保留工资以及调整工资补发的上年工资等。
(八)特殊项目构成的工资:
1、发放给本单位职工的“技术交易奖酬金”;
2、住房补贴或房改补贴。房改一次性补贴款,如补贴发放到个人,可自行支配的计入工资总额内;如补贴为专款专用存入专门的账户,不计入工资总额统计[国家统计局《关于房改补贴统计方法的通知》(统制字〔1992〕80号文)];
3、单位发放的住房提租补贴、通信工具补助、住宅电话补助[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1998年年报劳动统计新增指标解释及问题解答的通知》(国统办字〔1998〕120号)];
4、单位给职工个人实报实销的职工个人家庭使用的固定电 话话费、职工个人使用的手机费(不含因工作原因产生的通讯费,如不能明确区分公用、私用均计入工资总额)、职工个人购买的服装费(不包括工作服)等各种费用[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2002年劳动统计年报新增指标解释及问题解答的通知》(国统办字〔2002〕 20号)];
5、为不休假的职工发放的现金或补贴[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2002年劳动统计年报新增指标解释及问题解答的通知》(国统办字〔2002〕20号)];
6、以下属单位的名义给本单位职工发放的现金或实物(无论是否计入本单位财务帐目)[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2002年劳动统计年报新增指标解释及问题解答的通知》(国统办字〔2002〕20号)];
7、单位为职工缴纳的各种商业性保险[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2002年劳动统计年报新增指标解释及问题解答的通知》(国统办字〔2002〕20号)];
8、试行企业经营者年薪制的经营者,其工资正常发放部分和年终结算后补发的部分[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2002年劳动统计年报新增指标解释及问题解答的通知》(国统办字〔2002〕20号)];
9、商业部门实行的柜组承包,交通运输部门实行的车队承包、司机个人承包等,这部分人员一般只需定期上交一定的所得,其余部分归己。对这些人员的缴费基数原则上采取全部收入扣除各项(一定)费用支出后计算[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劳动统计问题解答的通知》(制司字〔1992〕39号)];
10、使用劳务输出机构提供的劳务工,其人数和工资按照“谁发工资谁统计”的原则,如果劳务工的使用方不直接支付劳务工的工资,而是向劳务输出方支付劳务费,再由劳务输出方向劳务工支付工资,应由劳务输出方统计工资和人数;如果劳务工的使用方直接向劳务工支付工资,则应由劳务使用方统计工资和人数。输出和使用劳务工单位的缴费基数以谁发工资谁计算缴费基数的原则执行[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2004年劳动统计年报新增指标解释及问题解答的通知》 (国统办字〔2004〕48号)];
11、企业销售人员、商业保险推销人员等实行特殊分配形式参保人员的缴费基数原则上由各地依据国家统计局有关规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四、关于不列入缴费基数的项目
根据国家统计局的规定,下列项目不计入工资总额,在计算缴费基数时应予剔除:
(一)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有关规定发放的创造发明奖、国家星火奖、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和支付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以及支付给运动员在重大体育比赛中的重奖。
(二)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费用。职工保险福利费用包括医疗卫生费、职工死亡丧葬费及抚恤费、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文体宣传费、集体福利事业设施费和集体福利事业补贴、探亲路费、计划生育补贴、冬季取暖补贴、防暑降温费、婴幼儿补贴(即托儿补助)、独生子女牛奶补贴、独生子女费、“六一”儿童节给职工的独生子女补贴、工作服洗补费、献血员营养补助及其他保险福利费。
(三)劳动保护的各种支出。包括:工作服、手套等劳动保护用品,解毒剂、清凉饮料,以及按照国务院1963年7月19日劳动部等7家单位规定的范围对接触有毒物质、矽尘作业、放射线作业和潜水、沉箱作业,高温作业等5类工种所享受的由劳动保护费开支的保健食品待遇。
(四)有关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待遇的各项支出。
(五)支付给外单位人员的稿费、讲课费及其他专门工作报酬。
(六)出差补助、误餐补助。指职工出差应购卧铺票实际改乘座席的减价提成归己部分;因实行住宿费包干,实际支出费用低于标准的差价归己部分。
(七)对自带工具、牲畜来企业工作的从业人员所支付的工具、牲畜等的补偿费用。
(八)实行租赁经营单位的承租人的风险性补偿收入。
(九)职工集资入股或购买企业债券后发给职工的股息分红、债券利息以及职工个人技术投入后的税前收益分配。
(十)劳动合同制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时由企业支付的医疗补助费、生活补助费以及一次性支付给职工的经济补偿金。
(十一)劳务派遣单位收取用工单位支付的人员工资以外的手续费和管理费。
(十二)支付给家庭工人的加工费和按加工订货办法支付给承包单位的发包费用。
(十三)支付给参加企业劳动、实习的在校学生的补贴。
(十四)调动工作的旅费和安家费中净结余的现金。
(十五)由单位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
(十六)支付给从保安公司招用的人员的补贴。
(十七)按照国家政策为职工建立的企业年金和补充医疗保险,其中单位按政策规定比例缴纳部分。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按照本通知的规定进一步规范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管理,在规范的基础上,坚持标准,切实做好申报审核和日常检查工作,维护广大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确保社会保险费的应收尽收。
(摘自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文件浙地税函〔2007〕249号)
常山县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我县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工作,维护参保单位和参保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工伤保险条例》、《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衢州市区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按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社会保险费五费合征工作的意见》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县范围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退休人员医疗保险费征缴管理工作仍按原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县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灵活就业人员以及其他依法自行参保的人员,应当依照各险种规定的参保范围,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用人单位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省、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
第四条 征缴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有关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和规章政策的贯彻实施;研究、制定本地区有关社会保险政策;拟定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预测社会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依法监督检查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开展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调查、宣传和咨询工作。
(二)地方税务部门(以下简称地税部门)负责办理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缴费登记;用人单位缴费工资总额、应缴社会保险费核定;各项社会保险费征收;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提供社会保险费征缴情况;开展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宣传、咨询、稽查。
(三)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包括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就业管理服务局,以下统称为社保机构)负责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缴费费率的核定;用人单位职工个人、城镇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基数、费率和应缴社会保险费的核定;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数据统计、个人账户管理和享受待遇核定;开展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调查、宣传、咨询和稽核。
(四)财政、审计、工商、物价、统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各相关部门应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通报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的有关情况,做好部门之间的配合、协调工作。
第五条 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保机构、地税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保险管理的信息化建设,增进协作,实现社会保险信息共享。
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应向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保机构、地税部门提供与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有关的信息。
第六条 办理税务登记的用人单位,在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同时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并向社保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用人单位,应当在本单位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社保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之日起5日内到地税部门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
本办法施行前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持税务登记证或相关证件到地税部门和社保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和社会保险登记。
用人单位在我县的分支机构应当作为独立的单位向社保机构和地税部门单独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缴费登记。
第七条 用人单位经核准参加社会保险后,由社保机构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和社会保险缴费登记统一使用组织机构代码。其中城镇个体劳动者使用身份证号码。
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证》不慎遗失的,应及时向社保机构报告,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核实无误后重新核发。
《社会保险登记证》实行定期验证和换证制度。
第八条 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地税部门清缴社会保险费(包括滞纳金和罚款),并到社保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社保机构将变更内容或注销的用人单位名单实时发送给地税部门。
地税部门将办理税务变更或者注销的单位名单实时发送给社保机构。
第九条 各类用人单位职工个人缴费基数按照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向社保机构申报;当年新成立用人单位的职工或当年新增参保的职工,其个人缴费基数按本人当年第一个月工资申报。本人月平均工资低于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确定缴费基数;高于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确定缴费基数。
个人缴费基数于每年7月份调整。
第十条 企业单位的单位缴费部分统一以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计征依据。职工工资总额计算以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口径为准。用人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低于本单位已参保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的,按本单位已参保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核定单位缴费基数,用人单位申报的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低于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确定其缴费基数;高于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确定缴费基数。
已在外地参保且在我县就业的人员和本县已退休又重新就业的人员,凭当地社保机构出具的参保证明,个人不需要重复缴费,但其工资额仍应构成该单位的职工工资总额。
第十一条 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费率,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规定提出意见报县政府确定。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实行双向申报制度。
(一)用人单位应于每月10日前向地税部门如实申报上月单位缴费工资总额和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并定期报送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二)用人单位应于每月25日前向社保机构申报办理参保人员、个人缴费基数等增减调整事项。在每年4月底前向社保机构申报其职工个人上一年度工资收入。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缴费基数和费率,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职工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按月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第十四条 社保机构应于每月末5个工作日内,将当月核定的用人单位职工个人、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当月应缴社会保险费分险种发送给地税部门。
地税部门应于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将上月征收各项社会保险费的有关数据,分险种发送给社保机构。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连续3个月未向地税部门进行申报缴费的,地税部门应当与社保机构派员实地检查,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缴费义务的,地税部门应当予以公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将其认定为非正常户,并及时通报社保机构。
用人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被列为非正常户超过3个月的,地税部门可以注销其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其欠缴的社会保险费按规定追缴,并将注销的用人单位名单以书面和电子邮件形式及时发送社保机构。社保机构根据地税部门提供的名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注销事宜及其职工的参保缴费中断手续。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费实行按月缴纳、年终清算。用人单位应在年度终了4个月内向地税部门报送《社会保险费汇算清缴表》和相关资料,地税部门在每年6月底前办理上年度社会保险费汇算清缴。汇算清缴中补缴的社会保险费,统一划入社会保险统筹基金。对于社会保险费发生欠缴的单位和个人,按各险种有关规定,不得享受欠缴险种的相关待遇。
地税部门应定期组织人员开展社会保险单位缴费的专项检查。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法确定用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地税部门应当按照该单位上月应缴费额的110%确定;没有上月应缴费额的,参照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规模相近的缴费单位的缴费水平确定;没有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可比照的,按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
(一)没有设置账簿的;
(二)会计资料不能真实反映职工人数、职工工资总额情况的,或拒不提供职工人数、职工工资总额等有关资料的;
(三)伪造、编造、故意毁灭账簿、凭证及其他有关会计资料;
(四)申报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十八条 社保机构按照劳动部《社会保险稽核办法》规定,对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职工人数及其工资收入和参保情况等开展稽核。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因解散、破产、撤销,进行资产变现、土地处置和净资产分配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优先偿还所欠的社会保险费。
用人单位在分立、合并、被兼并时,应当及时到地税部门结清应缴的社会保险费,并明确继续缴纳的责任。
第二十条 对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要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并不得给予技改贴息、财政贴补和税费减免等优惠扶持政策,同时取消其评优、评先资格。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费依照税款解缴入库的规定,及时、足额缴入国库,并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和挪用。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财政部门和社保机构应按照上级有关规定,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统一管理,按基金种类分别建账、分户核算,不得相互挤占或调剂使用。
社会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二十三条 社保机构根据地税部门提供的征缴明细情况,记录用人单位和缴费个人的缴费信息,按规定建立、登记和管理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账户。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人员范围和计发标准,以社保机构核定的参保人员和各险种规定的待遇标准为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税部门组织实施。本办法施行后,原我县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以后国家有新规定的,按国家新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常山县地税局规费科供稿)
常山县2008年度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规定
一、征收范围
(一)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体工商经济组织。
(二)省市属和外省市县驻常单位、分支机构。
(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二、征收及管理办法
(一)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统一由县地税部门代为征收。
1、财务纳入县会计核算中心管理的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应缴保障金由县会计核算中心直接划转。
2、未纳入县会计核算中心的教育、卫生系统等行政事业单位应缴保障金由县财政局划转。
3、其他单位到县地税局申报缴纳。
(二)各用人单位应按上年度单位职工平均人数申报(含正式工、合同工、临时工等各种形式的用工人员),每少安排1名残疾人就业,应按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00%缴纳保障金。按规定就业比例安排残疾人不足1人的单位,根据实际差额比例缴纳保障金。
保障金计算公式为:(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 - 单位已安排残疾职工数)×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00% =应缴纳保障金。
考虑到我县经济发展实际水平,全县2008年度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标准仍为每人每年208元。
(三)纳税单位按规定标准缴纳的保障金,可在征收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四)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属政府性基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人民银行国库增设“870401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入”、“870402省专项调剂金收入”科目,分别反映缴入国库的保障金收入和上解的5%省专项调剂金收入。
三、保障金征收程序
(一)2008年7月1日—7月30日为残疾职工就业情况申报期。各用人单位残疾人用工情况统一向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所申报。用人单位申报的材料包括:
1、《常山县残疾人就业年检登记证》。
2、《常山县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情况申报表》(附后)。
3、本单位在职在岗残疾职工花名册及联系电话(出示残疾证原件和身份证原件、附复印件)。
4、残疾人用工合同、上年度1—12月份工资单复印件及银行工资卡(要求残疾人本人携带到残联登记);交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交纳凭证(残疾职工在职在岗不满一年的,以月份为计算单位,即核定时间为该职工上年度相关保险缴纳起始月份)。
5、2008年新开办企业不列入保障金征收对象范围(凭营业执照复印件办理免征手续);“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的单位,须提供主管部门的相关证明,并提供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备案;改制、企业身份转换的单位除外。
无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可免报上述材料。逾期未申报者,视作未安置残疾员工。
(二)2008年7月1日—7月31日为审核期。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所对各用人单位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有关材料汇总后抄送县地税局备案,作为免征、减征保障金的依据。
(三)2008年8月1日—8月30日为保障金征收期。各单位按规定申报缴纳保障金。
征收期结束后,地税局对各单位申报缴纳保障金情况进行核查。
四、用人单位应当于2007年8月30日前足额交纳保障金,未经批准逾期不交纳保障金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滞纳金并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对拒不执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政策又不按时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予以通报,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影响工作开展的,依照管理权限对主管部门或直接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
逾期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征收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常山县地税局规费科供稿)
职工医疗保险
一、我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适用对象
1、我县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各类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含退职)。
2、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城镇自由职业者。
3、在常的省、部属单位的职工和退休(退职)人员。
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方法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暂按在职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和退休人员上年度月平均基本养老金作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的基数。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参保人员和企业退休(职)人员,由参保单位按参保人员的缴费基数的7.5%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其中5%划入住院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其余部分按规定划入个人账户。职工个人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企业在职职工由参保单位按参保人员的缴费基数的5%缴纳住院医疗保险统筹费。
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从业人员、城镇自由职业者按本县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缴纳住院医疗统筹费。
三、用人单位列支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方法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企业从应付福利费、劳动保险费中列支。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从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四、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从业人员、城镇自由职业者中断缴费该办理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方法
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城镇自由职业者中断缴费后,又重新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中断期间不需补缴,但须连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满6个月后,方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五、如何理解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构成。统筹基金用于按规定支付住院医疗费用和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个人账户主要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和住院医疗费中应由个人承担的部分。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分别运行,单独核算,不得相互挤占。
用人单位缴纳的住院医疗保险统筹费全部纳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统筹基金由县社保局统一管理。
六、个人账户资金的构成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职工和退休(职)人员及企业退休(职)人员的个人账户,由县社保局统一建立。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记入职工个人账户。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以下比例划入个人账户:
45岁及以下在职职工按本人月缴费工资的2%划入;
45岁以上在职职工按本人月缴费工资的3%划入;
退休人员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基本养老金(当年新增退休人员按首次确定的基本养老金)的5.5%划入。
七、参保人员如何享受的医疗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及参保人员依照本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可按政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享受基本保险待遇。
参保人员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经县社保局审核后,按规定从统筹基金中支付。
统筹基金设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住院医疗费用的起付标准为1000元,年度内多次住院,第二次起付标准为500元,从第三次起不设起付标准。起付标准以下的住院医疗费用由个人承担。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住院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分段按比例支付。
年累计住院医疗费1000元以上至10000元,在职职工按80%支付,退休(职)人员按85%支付。
年累计住院医疗费10000元以上至25000元,在职职工按82%支付,退休(职)人员按87%支付。
年累计住院医疗费25000元以上至55000元,在职职工按85%支付,退休(职)人员按90%支付。
年累计列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55000元封顶,封顶线以上的住院医疗费用通过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等途径解决。
八、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有规定吗?
1998年1月1日以前参加养老保险的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其基本医疗实际缴费年限必须满5年;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养老保险的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其基本医疗实际缴费年限必须满15年。如实际缴费年限不足,应在办理退休手续时,由参保单位或个人按上月的缴费标准一次性补足,退休后方休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九、补充医疗保险如何缴纳?
补充医疗保险实行按月缴费,缴费额为每人每月8元,参保人员必须在每年3月底前一次性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
县地税局负责补充医疗保险费的征缴工作。凡在县社保局建立个人账户的,由社保局从参保人员个人账户中一次性提取。
个人账户暂由企业自行建立管理的单位,其职工补充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代扣代缴。
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从业人员、城镇自由职业者,其补充医疗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一起缴纳。
十、补充医疗保险最高赔付额是多少?
参保职工医疗年度内累计发生的超出基本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由商业保险公司赔付90%,个人自负10%。每人每医疗年度由商业保险公司赔付的补充医疗保险费用的赔付最高限额为15万元。
十一、如何取得商业保险公司的医疗赔付?
参保职工医疗年度内累计医疗费用超出基本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先由县社保局审核报销,再由社保局向商业保险公司索赔。
(县社保局提供)
住房公积金相关规定
一、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的确定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月工资基数×缴存比例
(一)缴存比例:最高为12% ,最低为5%
单位和职工个人分别按缴存比例缴纳。
(二)月工资基数:月工资基数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应列入缴交住房公积金工资基数项目:
1、机关事业单位:
(1)、基本工资部分:职务(岗位)工资、级别(技术等级)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绩效工资。
(2)、津(补)贴等部分:A、省、市规定保留的物价、福利性等津(补)贴;B、规范性补贴;C、地方性补贴(生活补贴、职务补贴、考核奖);D、液化气补贴、考勤奖等;E、特别行业工资性津补贴等。
(3)、奖金部分:主要包括年终考核奖、增收节支奖等,统发工资单位控制在年10000元以内(月度=10000÷12)。
(4)、第十三个月工资÷12。
2、企业单位:
(1)计时工资;
(2)计件工资;
(3)各种奖金(包括生产业务、劳动竞赛奖、燃料原材料节约奖、其他奖金);
(4)津贴和补贴(包括年功性津贴〈含工龄、教龄、护龄〉、岗位津贴、保留津贴);
(5)加班加点工资;
(6)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二、住房公积金缴存上下限规定
住房公积金缴存工资基数实行上下限制度,即实行“限高、保低”制度。
工资基数上限为不超过8169元(2007年本县社会职工月平均工资2723元的3倍);下限为不低于1633元(2007年本县社会职工月平均工资2723元的60%)。由此计算可得:单方缴存最高限额为981元(2723元×3×12%);单方缴存住房公积金最低限额为82元(1633元×5%)。
对职工原缴存工资调基数已超过8169元的,今年暂不作调整。
三、可以支取住房公积金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储存余额:
1、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2、离休、退休的;
3、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且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4、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未重新就业满五年的;
5、出国、出境定居的;
6、户口迁出本市、县行政区域,迁入地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
7、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工其他住房消费。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储存余额。
职工购买、建造营业用房,中修、小修、装修住房,都不能提取住房公积金。
四、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条件
凡连续足额6个月缴存住房公积金,或提取公积金后再缴存满12个月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或大修具有自有产权的自住住房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申请公积金贷款。借款人在申请公积金贷款时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本县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证明;
2、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信用良好,具备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3、在本县城镇区域内购买住房的,须签订合法有效的购房合同,并用自有资金支付占购住房总额30%以上的首期付款;建造、翻建或大修住房的,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建筑施工合同、土地出让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
4、以共有房产申请贷款的,其房产共有权人须为借款人配偶或借款人直系血亲;
5、具有贷款委托人认可的财产作为抵押。
6、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修、小修、装修住房,不能申请公积金贷款
五、住房公积金的贷款额度、期限、利率的具体规定
(一)贷款额度。根据职工还款能力、年缴存公积金额、抵押房产价值以及借款人负债情况和还款信用等因素综合确定。
1、还款能力按照借款人每月归还借款本息总额不超过借款人家庭月平均收入的50%计算;
2、年缴存公积金的贷款额度按照公式:[公积金余额+(年缴存额×10年)×2]计算;
3、购买普通商品住房,其贷款额度不超过所购住房总价的70%;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其贷款额度不超过建造、翻建、大修住房所需费用的60%;购买二手房的,其贷款额度不超过该房评估价的50%;
4、借款人的负债和还款信用情况根据调查结果确定。
5、在本条(一)款各项内容确定的比例之内,借款人和配偶均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限额为25万元,借款人仅本人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限额为15万元。
(二)贷款期限。
1、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年,其中贷款额10万元以下的,一般不超过10年;贷款额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一般不超过15年;贷款额在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不超过20年。
2、借款人最终还贷期不得超过法定退休年龄。
购买二手房的,其住房竣工至贷款申请期年限(即“房龄”)与申请贷款年限之和不得超过40年。
(三)贷款利率。贷款利率是目前政策性贷款最低利率之一。比如,2007年经过六次加息后,五年期以上公积金贷款月利率为4.35‰。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标准执行。
六、对违反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处罚规定
1、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国务院《住房公积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县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提供)
关于职工福利费税前扣除问题
2007年度的企业职工福利费,仍按计税工资总额的14%计算扣除,未实际使用的部分,应累计计入职工福利费余额。2008年及以后年度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先冲减以前年度累计计提但尚未实际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不足部分按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扣除。企业以前年度累计计提但尚未实际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已在税前扣除,属于职工权益,如果改变用途的,应调整增加应纳税所得额。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
(国税函[2008]264号 )